方琦与东莞祥顺公司、东莞亨美第六股份经济合作社高尔夫球包合同纠纷决书
作者:2005moon 来源:唐高网 日期:2014-07-10 浏览 3
方琦与东莞市祥顺运动袋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区亨美第六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163号 原告方琦,女,汉族 被告东莞市祥顺运动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圣本。 委托代理人曾庆光、刘金频,分别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第三人东莞市南城区亨美第六股份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张庆叶。 委托代理人黄炽标,系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琦诉被告东莞市祥顺运动袋有限公司、第三人东莞市南城区亨美第六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珺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琦、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庆光、第三人负责人张庆叶及委托代理人黄炽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订立委托加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所有物料给被告加工标识为“callaway”型号为N90989的高尔夫运动袋,数量为4920个,加工费为17元/个,合同共价款为83640元,原告先支付加工费30000元,原告提供的所有物料、经过加工的成品及半成品、余料的所有权均归原告。2013年12月10日前,原告将上述合同约定的物料交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完工。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订立的委托加工协议;2、确认型号为N90989数量为4920个标识为callaway的高尔夫球运动袋的成品、半成品、余料所有权归原告,并立即将上述价值40万元的财物退回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2、因为被告停业已久,工厂内是否有4920个运动袋的成品、半成品、余料无法确定,应以实际数量为准;3、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还欠被告部分加工费,故返还原告成品、半成品及余料时双方应该结算,原告应将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 第三人辩称,案涉物料属于被告所有,原被告之间没有委托加工的交易。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甲方将台湾鸿迈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高尔夫球运动袋的订单委托乙方进行加工,约定加工标识为callaway型号为N90989的高尔夫球运动袋,数量4920个,加工费17元/个,总计83640元,甲方先支付加工费30000元给乙方,余款在交货时付清;甲方以提供所有物料的方式委托乙方加工,甲方提供的所有物料、经过乙方加工的成品及半成品及余料的所有权均归甲方所有;乙方只可以在乙方厂内加工,交货地点在乙方厂内;甲方提供所有刺绣、印刷、裁片、拉链、拉头、织带、织布标、隔间、隔里、扣具、背袋棉、背带及帽子物料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前,提供全部五金、手把、头框、底盘、PE板、PE袋、纸箱、吊牌、EPE棉物料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前;乙方保证在2014年1月3日完工,否则甲方可以解除合同,不支付余款,乙方应将物料、产品半成品无条件退回甲方。2013年12月12日,被告在手写的90989收料记录下方签章,确认收到全部4920套物料,包括裁片、刺绣、印刷、拉链拉头、织带、五金、PE板、EPE棉、头框、底盘、头框部、背带三明治、210D锂布、天鹅绒、无防布、SP线、粘扣带、塑胶扣、纸箱。原告称上述物料均为种类物,没有任何标识,且都是从不同厂家采购而来,由于时间久远,具体名目和采购数量已记不清,除价值12900元的头框及价值20000元的刺绣有收据外,其余的单据均无法提供。原告还表示其可以从案涉委托加工协议中获得的纯利润约40000至50000元。被告对原告关于解除合同及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同时确认委托加工协议和收料记录的真实性。原被告一致表示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第一笔加工费30000元。 另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圣本共同设立了东莞市本琦高尔夫运动用品有限公司。2013年8月,原告代表被告对客户报价单进行审核并签名。原告还称在案涉交易前已为被告垫付2013年8月份工人工资80余万元,又于11月份垫付被告工人工资60000元以及电费20000元,但是至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 此外,第三人以被告无法正常经营,拖欠第三人厂房租金以及第三人已于2014年1月14日为被告垫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6日的工人工资为由向本院分别提起租赁合同纠纷、无因管理纠纷之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加工协议、90989收料记录、收款收据、收据,第三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报价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虽然合同系原被告所签订,合同中的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原被告对双方合同效力亦没有异议,但第三人对此持反驳意见,因此,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对于合同效力问题进行再审查及分析认定。第一,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圣本共同开办了东莞市本琦高尔夫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即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第二,原告在被告的客户报价单中签名系代表被告的行为,原被告之间亦存在利害关系。第三,按照原告的主张,其已为被告垫付资金近百万元,但至本案开庭之日,原告都未对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反而对标的只有400000元加上利润只有50000元的纠纷向法院提起本案之诉,不符合常理。第四,原被告在收货送货时没有制作送货单或收货单,只在一张白纸上简单书写品名,其上也没有具体数量等其他内容,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基于以上疑点,本院有足够的理由怀疑原被告订立合同时存在非法意图以及双方之间存在虚假交易,由此,对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故对于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退一步说,被告的主要经营范围系生产销售运动袋,而原告明确表示其向被告提供的原材料系种类物,名目繁多,相应的数量无法确定,且没有任何标识,故本院无法识别和认定被告处的物料为原告所有。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物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琦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2520元(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唐珺珺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芹
此文章来源于网络, 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求职招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