羿某甲、羿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高尔夫球具刑事判决书
羿某甲、羿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高尔夫球具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羿某甲。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白异敏、陈晨,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羿某乙,又名羿某某。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姜海、谷元山,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羿某甲、羿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同年3月5日分别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丙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羿某甲及辩护人白异敏、陈晨,被告人羿某乙及辩护人谷元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07年开始,被告人羿某甲在本区经营甲高尔夫用品店,并雇佣被告人羿某乙负责销售,向外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具牟利。自2009年开始,被告人羿某甲又在本区经营乙高尔夫用品店,向外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具牟利。2013年8月21日,公安机关从甲高尔夫用品店内查扣假冒品牌的高尔夫用品一宗,价值人民币725804元;从乙高尔夫用品店内查扣假冒高尔夫球具等物品一宗,价值人民币54927元。当日,被告人羿某甲、羿某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羿某甲、羿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羿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羿某甲系犯罪未遂;2、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3、起诉书中认定的价值780731元并非销售金额,不能作为量刑的依据;4、被告人羿某甲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请求法院适用缓刑。
被告人羿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认定的价值过高,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本案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应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不应以被侵权产品正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2、被告人羿某乙系从犯;3、系犯罪未遂;4、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开始,被告人羿某甲在本区经营甲高尔夫用品店,并雇佣被告人羿某乙负责销售,向外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具牟利。自2009年开始,被告人羿某甲又在本区经营乙高尔夫用品店,向外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具牟利。2013年8月21日,公安机关从甲高尔夫用品店内查扣假冒品牌的高尔夫用品一宗,市场中间价格人民币725804元;从乙高尔夫用品店内查扣假冒品牌的高尔夫球具等物品一宗,市场中间价格人民币54927元。当日,被告人羿某甲、羿某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羿某甲、羿某乙分别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8万元、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报案材料,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羿某甲、羿某乙供述,证人白某、万某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书,价格证明,涉案商品商标注册证,证明,罚款缴纳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羿某甲、羿某乙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羿某甲、羿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羿某甲、羿某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评估意见为同意被告人羿某甲、羿某乙适用社区矫正。关于被告人羿某甲的辩护人所提第2、3项辩护意见、被告人羿某乙所提认定价值过高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第1项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明本案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被告人也供述销售记录等证据已销毁,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认定涉案物品的价值按照同类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但在量刑时结合假冒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综合考虑,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物品价格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羿某乙的辩护人所提羿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羿某乙积极参与被侵权产品的销售等工作,在共同犯罪中不属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但该所起作用相对被告人羿某甲较小,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作用、人身危险性、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及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羿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羿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查扣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仲雷
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
人民陪审员 郭 潇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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