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安都抵押青岛国际高尔夫股份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作者:2005moon 来源:唐高网 日期:2016-03-24 浏览 99

青岛安都商贸有限公司、纪华春与青岛安都商贸有限公司、纪华春 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安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18号815室。 法定代表人:韩景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力言,北京德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大鹏,北京德和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纪华春。 委托代理人:王明军,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岛安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纪华春借款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审法院对1500万元借条的认定错误。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借款合同履行中,贷款人必须首先向借款人支付借款,如贷款人未向借款人出借借款,则借款人不承担偿还责任。纪华春首先应承担其已经履行支付借款义务的举证责任,但其并未完成。首先,其提供的提款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是纪华春提交的提取现金证明不是纪华春本人而是案外人;二是现金提款证明只能证明其取过钱,不能证明支付对象是安都公司;三是借据签发的时间是2013年3月,而纪华春提供的现金提款证明是2012年8月,提款日期早于借据时间,不符合民间借贷常理,且提款金额与借据的金额不符。其次,纪华春单方面解释1500万元借条实质是1300万元,且安都公司曾经出具收条后把收条汇总成借条,此为纪华春单方面叙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具备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果纪华春所言属实,安都公司出具借条的时间应与收据时间相同,而不会在2013年3月再单独出具一张借条。2.依据目前的司法实践,大额借款仅凭借条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本案中,纪华春仅为一名律师,按照常理其职业收入不可能从事如此高额的民间借贷,虽然文登瑞特、王峰、钟翠珍等人出具书面证明他们所借资金为纪华春所有,但是这些证人未出庭且和纪华春有密切关系,该证据不应被采纳,且结合整个案件情况,虽然借款合同的签订人为纪华春,但实际出资人和最终还款对象都不是纪华春,足以对纪华春的支付能力产生合理怀疑。其次,按照纪华春和安都公司之间关系以及之前的交易习惯,纪华春和安都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作为一名律师,其不可能在对方不签收收据的前提下将大笔现金交付给安都公司。按照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纪华春都是在得到安都公司明确指示的前提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资金,大额借款直接交付现金并不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3.在一审和二审中,安都公司主张现金还款1400万元,并提供经办人的书面情况说明,经办人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以经办人与安都公司有利害关系而否认证据的有效性,认定安都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而在1500万借条的认定上,在王峰和钟翠珍未出庭的情况下,仅凭书面证言就认定安都公司收到过借款,作出了有利于纪华春的事实认定。在本案中,无论是借款人纪华春还是作为实际经办人的王峰、钟翠珍始终未到庭接受法庭和安都公司的询问,而上述当事人到庭说明情况、双方进行庭审言辞辩论等对查清案件事实具有至关重要作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到庭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据主观推理作出对证人不到庭之当事人有利的推理,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本意。4.原审中,纪华春提交《资金来源确认书》作为证据,其实质内容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未经当事人当庭询问,不能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原审法院却以询问笔录的形式替代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违反了法官中立的原则。(二)安都公司和纪华春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安都公司以其持有的青岛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尔夫俱乐部)43%的股权设立的股权质押担保的主债权是2012年6月3日和2012年10月17日签订的两个借款协议下的债权,也就是说设立股权质押登记时质押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5000万元。2013年3月安都公司出具的1500万元的借条后,双方并没有签订质押合同作为债权的担保,也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原审法院将质押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增大到6300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即使原审法院根据借条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也应以双方之间约定确定彼此的权利义务。但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审法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一、关于安都公司申请再审所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首先,关于1500万元借据项下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据是证明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2013年3月,安都公司向纪华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纪华春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18日”,借据上有安都公司的印章及齐凌湘的签字,对于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如安都公司主张该借据项下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其应积极向纪华春索回借据或索要借款,但原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是,在该借据出据后直至纪华春提起本案诉讼,安都公司均未向纪华春索要过该借据或催促其履行借款义务,对此安都公司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纪华春提交了钟翠珍、王峰等人的银行取款凭证等借款来源的相关证据,原审已经查明,之前纪华春向安都公司交付的借款中也有通过钟翠珍、王峰等人账户支付的事实,而对案涉款项是否为纪华春本人实际所有,并不影响本案借贷法律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所以,原审法院结合双方之间往来交易习惯,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依据优势证据原则,作出该1500万元借据项下借款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其次,关于1500万元的借款是否属于质押担保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纪华春与安都公司于2012年6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安都公司以其持有的高尔夫俱乐部的25%的股权,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纪华春的全部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后双方还签订了《股权质押担保合同》,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质押手续,质押权已依法设立。纪华春在安都公司偿还了1200万元的本金及100万元的利息后,未解除相应比例的股权质押,在安都公司又向纪华春借款1300万元后,此时仍应以相应比例的股权进行质押担保,原审判决结合双方之前的借款事实,认定纪华春请求1300万元应享有质押权的主张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与常理相符。2012年10月17日,纪华春与安都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安都公司向纪华春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包括根据各方于2012年6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安都公司未还的款项2800万元,以及本次新借款2200万元)。该合同中明确约定,用安都公司在高尔夫俱乐部内持有的43%股权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其中双方已于2012年6月5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安都公司所持有高尔夫俱乐部25%股权的质押登记,于2012年10月16日办理了安都公司所持有高尔夫俱乐部剩余18%股权的质押登记。故原审判决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股权质押担保的数额为6300万元并无不当。而且,原一审判决作出股权质押担保的范围为6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后,安都公司并未对此提起上诉,表明其认可一审所判股权质押担保的范围,现其对此再行提出再审申请,亦不属于本案的再审审查范围。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1500万元借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借贷关系发生的纠纷,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纪华春作为出借人已经依约向安都公司支付了出借款项,但安都公司作为借款人却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借款,其应承担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每月2%,而原审法院经测算,《借款合同》履行期内的利息与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基本一致,如再加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则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而纪华春主动将安都公司超过合同履行期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调整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审法院据此判决1500万元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故原审法院认定1500万元借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安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安都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李相波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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