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云山乡村有限公司(杰那希斯高尔夫)债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作者:2005moon 来源:唐高网 日期:2016-03-24 浏览 216

郑祥宪、郑有真、李元硕、凯思乐青岛有限公司、青岛云山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债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郑祥宪,大韩民国国籍。 委托代理人:王睿,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然,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郑有真,女,大韩民国国籍。 委托代理人:王睿,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然,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元硕,男,大韩民国国籍。 委托代理人:徐振庆,山东润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灿玲,山东润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凯思乐青岛有限公司(株式会社Castlex青岛)。 代表人:金成源,该公司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朱彦清,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青岛云山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仁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彦清,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郑祥宪、郑有真因被申请人李元硕诉凯思乐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思乐公司)、青岛云山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山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于2011年11月18日做出的(2011)鲁民四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郑祥宪、郑有真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审期间,郑祥宪、郑有真作为郑汉富的继承人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但青岛中院对该请求置之不理。在这种情况下,郑祥宪、郑有真才另案提起诉讼,要求解除郑汉富与李元硕之间的权益转让合同。本案二审期间,郑祥宪、郑有真亦及时告知了山东高院,但山东高院仍维持了一审判决。二、郑汉富去世后,2008年10月韩国大邱地方法院家庭分院做出判决,认定郑汉富的继承人为郑祥宪、郑有真,两人继承郑汉富财产,故郑祥宪、郑有真对郑汉富生前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享有不可争议的权利。然而在财产继承目录中,单一产权债务债权者中并无李元硕。李元硕要保护自己的权利,应向郑祥宪、郑有真主张,而不应向云山公司、凯思乐公司主张。三、郑汉富与李元硕签订的两份协议,其中收款时间前后矛盾。2007年8月13日签订的协议第三条表明在该协议签订前李元硕已支付完毕150万美金,而2007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第二条则表明郑汉富收款日期为2007年10月23日。另,在李元硕与郑汉富、曹永培签订的三方协议中,表明李元硕应享有的权益实为11亿韩币(约为50万美元)。上述三份自相矛盾的协议表明李元硕并未全额支付转让金,且李元硕没有为150万美元的支付提供任何凭证。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李元硕已以实际行为表明不愿支付转让金。故请求再审本案,并撤销一、二审判决。 被申请人李元硕陈述意见称:一、原审判决判令凯思乐公司向李元硕偿还债务。案外人郑祥宪、郑有真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李元硕未向郑汉富支付权益转让价款,对此,郑祥宪、郑有真完全可以提起新的诉讼向李元硕主张。事实上,郑祥宪、郑有真已经向青岛中院另案起诉李元硕,请求判令李元硕支付权益转让金,青岛中院已经受理。因此,郑祥宪、郑有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二、郑祥宪、郑有真没有举出证据证明李元硕未向郑汉富支付权益转让价款。原审法院已经查明,郑汉富向李元硕出具收条,载明150万美金作为云山镇(杰那希斯高尔夫球场)投资金额所有权买卖代金,收条日期为2007年8月5日,2007年12月28日郑汉富与李元硕之间签订的《权益转让协议书》是对郑汉富收取李元硕支付的价款后义务的进一步约定。结合2007年8月13日《股权转让协议》、律师见证书、郑汉富的收条,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李元硕未付款或未全部付款的情况下,即应当认定李元硕已经向郑汉富支付了150万美元。三、郑祥宪、郑有真不服本案二审判决,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但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20日做出高检民行不〔2013〕49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认为该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监督条件,决定不支持郑祥宪、郑有真的监督申请。综上,本案不符合再审条件,应当驳回案外人郑祥宪、郑有真的再审申请。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凯思乐公司及一审被告云山公司陈述意见称:一、郑汉富将其在云山公司的资金形成的权益转让给李元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李元硕是否已向郑汉富支付权益转让金与李元硕在本案中主张债权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未准许郑祥宪、郑有真参加本案诉讼并不违反程序法的规定。郑祥宪、郑有真仅从两份协议描述的收款时间不一致否定150万美元收条的真实性,证据不足。且即使李元硕未实际支付150万美元,郑祥宪、郑有真可以另案起诉维护合法权益,事实上郑祥宪、郑有真已经向青岛中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郑汉富与李元硕之间的转让协议。综上,本案应当驳回郑祥宪、郑有真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申请再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根据该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之一是其“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 从原审判决可以看出,本案系李元硕基于其与郑汉富之间的协议、郑汉富对韩国斗山开发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斗山公司)形成的债权以及斗山公司将其在云山公司中的权益转让给凯思乐公司,同时凯思乐公司为郑汉富的债权预留了支付份额等等事实,请求判令云山公司、凯思乐公司直接向李元硕支付应向郑汉富支付的款项,原审判决支持了李元硕向凯思乐公司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驳回了其他的诉讼请求。从郑祥宪、郑有真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看,其主张李元硕没有向郑汉富支付对价,并未从根本上否认郑汉富将其对斗山公司的权益转让给李元硕这一事实,在这种情况下,郑祥宪、郑有真完全可以通过另案起诉李元硕获得相应的司法救济。事实上,郑祥宪、郑有真已经向青岛中院提起诉讼,以郑汉富将权益转让给李元硕是为更好地处理郑汉富在云山公司中的权益、李元硕没有实际向郑汉富支付对价为由,请求解除郑汉富与李元硕之间的权益转让协议、确认郑汉富在云山公司享有投资权益(股权)。可见,郑祥宪、郑有真完全可以并且已经通过另案诉讼解决争议。 综上,郑祥宪、郑有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祥宪、郑有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吴光荣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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