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 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金秀,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辉,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君兰高尔夫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享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晶晶,女
上诉人胡金秀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君兰高尔夫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兰公司)事实劳动关系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00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德明:胡金秀于1997年11月24日进入君兰公司工作,亦曾进行岗位调整及职务升迁,但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5年4月,胡金秀调往君兰公司任专卖店主管职务。2005年8月23日,君兰公司以胡金秀的工作能力与工作岗位不匹配为由,将胡金秀调往外卖亭领班一职,且工资亦相应调整为领班标准。胡金秀对此岗位调整不服,于2005年8月26日通过书面形式通知君兰公司其自当日起离职,君兰公司审批同意了胡金秀于当日正式离职。
另查,胡金秀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750元。胡金秀于2005年8月26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君兰公司支付2005年8月份工资2750元及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100元。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由于胡金秀提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君兰公司无需支付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裁决君兰公司支付2005年8月份工资2750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87.5元给胡金秀,并驳回胡金秀的其它仲裁请求。仲裁判决于2005年12月6日送达胡金秀及君兰公司,君兰公司于2005年12月9日向胡金秀转帐支付了2005年8月份工资及拖欠经济补偿金687.5元。胡金秀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05年12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胡金秀、君兰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胡金秀于2005年8月份在君兰公司付出了正常的劳动,依法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双方对于胡金秀的2005年8月份工资为2750元均无异议,故君兰公司应向胡金秀支付该部分工资。胡金秀于2005年8月26日离职,并经君兰公司审批同意后于当天离职,故君兰公司应于当天向胡金秀一次性清结工资,但是君兰公司在仲裁庭庭审时仍未将工资付给胡金秀,应当向胡金秀支付被拖欠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
由于君兰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后即向胡金秀支付了相应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即在胡金秀提起原审诉讼时,胡金秀主张的2005年8月份工资2750元及经济补偿金687.5元的请求已不存在,故对于胡金秀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05年8月23日,君兰公司以书面形式提出调整胡金秀的职务岗位,该行为属于君兰公司单方提出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胡金秀不同意此岗位调整决定,有权就此决定进行申诉要求君兰公司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条件。但胡金秀却因此向君兰公司申请离职,应属于胡金秀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君兰公司无需向胡金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故胡金秀要求君兰公司支付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胡金秀认为君兰公司调整岗位,属于克扣工资,逼使胡金秀离职的主张,由于胡金秀并没有提出君兰公司克扣其2005年8月份以前的工资,且其提供的工资单亦已证实其收取了2005年8月份以前的工资,君兰公司并不存在克扣工资行为,而胡金秀对君兰公司调整岗位决定不服,可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君兰公司执行原劳动合同条件,胡金秀无需申请离职,故胡金秀的该主张无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君兰公司认为应驳回胡金秀的诉讼请求的辩称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仲裁的费用520元,参考仲裁裁决书及诉讼费用负担原则,应由胡金秀负担420元,君兰公司负担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驳回胡金秀的诉讼请求;二、仲裁费用520元,由胡金秀负担420元,君兰公司负担100元。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金秀负担。
上诉人胡金秀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作出认定。2005年8月23日,君兰公司以书面通知胡金秀的工资由原来主管级工资2750元,降低到领班级的1400元左右,原审法院对这一基本事实没有作出认定,这一事实可证明如下两个问题:1、君兰公司大幅减少胡金秀的工资(实质上是克扣工资),逼使胡金秀选择辞职,以达到其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2、君兰公司不再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确定的2750元支付给胡金秀。
君兰公司这种减少(克扣)工资的行为,其目的有两个:1、逼迫胡金秀离职;2、规避我国《劳动法》等相关法规,因为如果君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就应当按胡金秀的工作年限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关于“劳动合同”部分是这样分析的:“……在社会现实生活中,有许多用人单位为逃避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往往采取一些非法手段,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迫使劳动者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再加上我国目前劳动力供给大于需求,就业形势严峻,因此,多数劳动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往往能忍则忍,不能忍受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后既失去了工作,也得不到相应的经济补偿。
基于这种情况,为了有效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解释》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很显然,君兰公司的上述行为既是克扣胡金秀工资的行为,也是不按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其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二、原审法院没有对君兰公司无故拖欠胡金秀工资的事实作出认定。君兰公司是在2005年12月9日才支付胡金秀8月份工资的,这明显属于无故拖延。事实上,君兰公司在支付工资的同时,也支付了延迟支付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
基于此,胡金秀向君兰公司追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也是于法有据的,但原审法院并没有就此进行审理。三、原审法院认为胡金秀是基于不服君兰公司调整岗位和逼迫胡金秀离职才提出经济补偿金请求的,其曲解了胡金秀的诉讼主张。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君兰公司向胡金秀支付经济补偿金24100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12050元,合计36150元;3、本案诉讼费、仲裁费由君兰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君兰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已作出了认定和审理。原审法院确认了2005年8月23日,君兰公司以胡金秀的工作能力与工作岗位不匹配为由,将胡金秀调往外卖亭任领班一职,且工资也相应调整为领班标准的基本事实。原审法院对此认为,胡金秀对君兰公司调整岗位决定不服,可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君兰公司执行原劳动合同条件,胡金秀无需申请离职。因此,原审法院并不存在胡金秀所称“故意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不作认定,偏袒君兰公司”的行为。二、君兰公司并没有克扣工资的行为。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关于克扣工资的定义:“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劳动者在付出劳动后才有权利获得分配工资的资格,所克扣的工资应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
本案中,胡金秀在获知岗位调整后立即提出了离职的申请,君兰公司批准了该项申请,胡金秀并未开始新岗位的工作,没有获得新岗位工资的资格,所以也没有实际收到过新岗位的工资。在这种情况下,胡金秀认为君兰公司克扣了其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工资是没有理由的。如果胡金秀不满调整岗位后的工资,其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君兰公司并没有逼迫胡金秀辞职,而是胡金秀主动选择了离职,这可能是因为对于自己在工作中的严重失职行为或对自己的工作能力产生了质疑。所以君兰公司认为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三、原审法院对君兰公司无故拖延胡金秀工资的行为已作出了认定。君兰公司已支付了胡金秀8月份工资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胡金秀此诉讼请求已不存在。
君兰公司认为胡金秀是基于工作岗位的调整以及克扣工资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并非由于君兰公司未支付其8月份工资,而且在正常的情况下,8月份的工资在9月中旬才支付,所以该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四、胡金秀在劳动仲裁申诉书中明确提出是因为君兰公司调整岗位以及降低工资才选择离职的,如果胡金秀不把调整工作岗位的行为当成克扣工资,将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调整工作岗位并非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胡金秀的陈述前后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胡金秀和被上诉人君兰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君兰公司于2005年8月23日以胡金秀工作能力与工作岗位不匹配为由,将其由专卖店主管调至外卖亭领班,薪酬也由月薪2750元降至1400元。对于因劳动者岗位变更而引起的争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一条规定:“关于用人单位能否变更职工岗位问题,按照《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精神,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变更劳动合同,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若不能达成协议,则可按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变更、调整职工工作岗位,则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
对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调动岗位的情况,用人单位的自主权须在已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确实不胜任现时工作岗位的前提下才能行使。君兰公司在本案中以工作能力与工作岗位不匹配为由对胡金秀实行了调岗和降薪,但君兰公司在诉讼中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胡金秀的工作能力存在问题而不胜任专卖店主管的工作岗位,因此,君兰公司对胡金秀的调岗和降薪决定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君兰公司与胡金秀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在诉讼中均确认胡金秀原为专卖店主管,对此应视为双方对工作岗位的约定。君兰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胡金秀调至外卖亭领班并减少薪酬,导致君兰公司未能向胡金秀提供原工作岗位的劳动条件,胡金秀不服调岗和降薪决定而提出解除合同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君兰公司应向胡金秀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000元(2750元/月×8个月)。至于额外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额外经济补偿金带有惩罚性,因双方对解除合同应否给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存在争议,而君兰公司并没有故意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观恶意,因此胡金秀请求君兰公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0037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0037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仲裁费用520元,由胡金秀与佛山市顺德区君兰高尔夫发展有限公司各负担210元,佛山市顺德区君兰高尔夫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胡金秀返还仲裁费用210元;
三、佛山市顺德区君兰高尔夫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胡金秀支付经济补偿金22000元;
四、驳回胡金秀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共100元,由胡金秀与佛山市顺德区君兰高尔夫发展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红
审 判 员 麦嘉潮
审 判 员 钟学彬
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莉莉